横峰县人民检察院
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
横检刑申复决〔2015〕1号
申诉人方林春,男,1969年4月5日出生,身份证号码362325196904051957,汉族,小学,无业、横峰县龙门乡下坊村265号。系原案被害人
申诉人方林春不服横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(2014)横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,于2015年4月3日以来访方式向我院提出申诉,本院复查查明:
2014年5月1日,申诉人方林春因为琐事与被申诉人欧谷香发生纠纷,在争执过程中方林春被欧谷香用剪刀刺伤头部,经鉴定为轻伤二级。2014年我院以欧谷香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横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2014年12月12日横峰县人民法院判决欧谷香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拘役三个月,缓刑六个月。
本院复查认为,被申诉人故意伤害他人,造成他人轻伤二级,其行为已经触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,构成故意伤害罪。鉴于本案的引起系民间矛盾引发的,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与被害人已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,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。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。所以横峰县人民法院的定性准确、适用法律正确、量刑适合,申诉人的要求于法无据。
本院决定,维持横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(2014)横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。
2015年4月21日